第十二条
有效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取得人在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后,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配置具备驾驶员从业资格信息显示、电子支付、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够显示车辆运营状态的装置;
(五)设置或者张贴标价签、告示帖、企业名称、服务电话、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六)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七)车窗透光率符合规定,无遮蔽物,确保车内情况可视;
(八)按规定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九)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喷涂巡游车专用标识,不得安装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装置、标志或者类似的装置、标志。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四年,并不得超过经营权期限和车辆使用期限。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