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