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巡游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等交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巡游车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

巡游车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巡游车车辆报停期间不得投入营运。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