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三章 客运服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效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自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4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