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有效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机动车,并当场出具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解除扣押;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经公告三个月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对被扣押的机动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