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营运,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二)使用性能良好的合法营运车辆,建立完善的车辆档案;定期组织车辆进行检查维护并保存记录,保证营运过程中车辆及车载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三)配备具有出租汽车从业资格且完成注册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依法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依法纳税,按照有关规定投保;
(六)运用车载智能终端加强对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定期采集、存储营运数据信息,营运数据信息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供卫星定位、录音录像等营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传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记录和生成的数据;
(七)建立乘客评价、服务质量投诉及处理制度,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监督电话,接受乘客咨询、投诉,并在五日内处理完毕;
(八)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配合投诉调查;
(九)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后及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