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7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7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7月3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改革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涉及用地空间布局的内容应当相应纳入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需要动态更新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目录清单的统筹和指导。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充分保障国家和市级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民生项目、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合理安排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并保障农村村民住宅、集体经营性建设、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等合理用地需求。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建立地籍调查成果更新机制。
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应当整体推进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生态保护修复、乡村风貌和历史文脉保护,统筹开展农田宜机化改造,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人居环境,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优先用于支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优化农村农业空间布局。
第三章耕地保护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能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落实耕地保护共同责任,加强行业管理,按照职能职责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法依规用地。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经营权人等土地权利人应当严格按照耕地用途管制要求保护和利用耕地。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有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禁止在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范围。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通过依法集中流转的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保障其合法权益,并加强社会资本引入、使用、退出的全过程监管,确保流转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且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村村民修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补充耕地。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管护利用长效机制,确保耕地长期稳定利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或者按照规定开具银行保函。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进行复垦。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或者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土地复垦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复垦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复垦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责令土地复垦义务人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逾期未缴纳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复垦费之日起代为组织复垦,并在一年内完成。
土地复垦费按照未达到土地复垦要求的面积以及本市相应的土地复垦费用标准计算。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的方案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可以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土地转用与征收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未利用地转用与征收按照农用地转用与征收的规定办理。
(一)水利水电工程中水库水面淹没区用地;
(二)农业科研院所的种子繁育、农业教学等试验用地;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用地;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依法批准按照农用地管理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变相占用农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活动,不得擅自将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将农用地管护利用方案的实施情况纳入土地督察和执法检查范围。
(一)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
(二)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申请材料,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符合农用地转用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按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已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在项目建设期间,因依法批准修改工程设计导致用地范围调整的,应当在用地范围经审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实施抢栽抢建等不当增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地块实施管护,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暂停办理涉及栽种、建设等增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手续,暂停期限自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需报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时间不计算在暂停期限内。
土地现状调查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情况,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涉及生产经营活动搬迁的,还应当查明生产经营以及设施设备等情况。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现状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盖章)确认。拒绝签字(盖章)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盖章)的,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如实记录,并由见证人签字,也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超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确定方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实施机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征收土地申请经批准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依法组织实施。
对补偿安置对象有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等审查后依法处理。
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房屋、不交出土地,也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公布集体所有部分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办法,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条件和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建设项目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应当与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明的范围一致。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四至范围和用途时,应当将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保持一致。但是,因保障国土空间安全和有效利用的需要,审批受特殊地形影响或者单独建设的项目除外。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更新项目,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供地,供地手续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因采矿造成土地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
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用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土地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评估规程,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土地价格评估。
市、区县(自治县)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整治和管护等工作。
第六章宅基地管理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因地制宜规划农村集中居民点。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我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且在住房安置中未进行货币安置或者安置房安置的;
(二)因实施规划、排危避险、灾毁重建、政策性搬迁等需要迁建,且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
(三)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农村村民住宅,因保护需要被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纳入统一管理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的情形。
农村村民经批准迁建住宅的,可以书面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原有不动产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
(一)农村村民持户口簿、建房申请、不动产权属证书(新申请宅基地的除外)等材料,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七日。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将有关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批准书。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结合区位条件、资源禀赋、环境容量、产业基础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乡村旅游等,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或者复垦为农用地。
第七章监督检查
(一)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二)耕地保护情况;
(三)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四)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被督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督察对象下达督察意见书,督察对象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挂牌督办、通报、约谈、限制审批等措施督促整改,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根据职责进行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实施和批准土地征收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用地的;
(三)未达到耕地保护目标的;
(四)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