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进行补偿登记。征地实施机构应当将补偿登记情况进行公示,并对反馈的异议情况予以核实。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实施机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