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