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4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4月2日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4月12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1年3月4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牧、水利、民政、文体旅游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宗教事务、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鼓励村(居)民、志愿者、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共建共治共享城镇卫生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工作。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一)责任单位应当安排专兼职责任人负责本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宗教场所、企事业单位内部和周边责任区,由该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城中村,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管理单位、举办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以及商业摊点、门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五)城镇道路、人行道、桥涵、路灯、护栏、道路指示牌等公共区域和市政设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公交车站点、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所有者和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镇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沿街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城镇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九)河道、沟渠的公共水域及沿岸保护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化粪池、储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十二)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
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车辆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负责清理,到指定的场地填埋或者处理。
(一)保持责任区整洁整齐,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无违规设摊、私搭乱建、倾倒污水垃圾、散发宣传品、设置牌匾,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草、鼠蝇及孳生物、动物尸体等;
(三)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明显聚集漂浮物、污染物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四)保持责任区排水通畅,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道路积雪、积冰;
(五)按照规定设置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第三章城镇市容管理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开设门窗、门面装饰装修、安装空调外机以及搭建或者封闭阳台、护栏,增建屋顶、走廊等,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和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挖城镇道路等公共场地,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照规定标准设置围栏和安全标识,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
城镇公共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巡查管线井盖,保持齐备、正位、安全、牢固。对出现破损的,产权所有者和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前款规定的广告牌、非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设施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在城镇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理。
不得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及绿化带中晾晒、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维修、清洗、餐饮等活动,或者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镇道路从事经营活动。需要搭建舞台、拱门等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街道两侧商业门店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
禁止在商品销售、商业服务活动中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类小广告。
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城镇建筑物或者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在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期满后及时清除。
利用车体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规范、整洁、文明、健康、完好,不得使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文字和图像。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等易飘洒物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带泥上路行驶。
倡导单位、商场、酒店、宾馆内部设置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损坏、占用、拆除、迁移、闲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占用、拆除、移动和停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商店、广场、公园、集贸市场、合法临时经营摊点、饭店、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烟蒂烟盒、果皮果核、饮料罐、口香糖、纸屑、物品包装、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内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镇排水沟、地下管道;
(五)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及餐饮泔水排入污水管道;
(七)乱扔废电池、废旧电子产品和有毒、有害化学用品;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宅小区设置的煨桑台,应当由业主共同协商并在规定区域设置。煨桑台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卫生燃烧设施,并及时维护和清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镇桥梁、绿化带、园林绿地及交通标志等公共设施上悬挂经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合理设置封闭式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价格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
建筑垃圾应当运往指定地点处理,实行资源化利用。
餐厨垃圾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文体娱乐、庆典、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地设置垃圾收集设施,根据需求设置临时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保持场地整洁。
(一)施工场地周边按有关标准设置硬质围挡和明显标志;
(二)开挖堆放的裸露场地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抑尘等措施;
(三)施工场地内主要道路及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
(四)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整修场地,规范清理建筑垃圾,并及时修复周边因施工损坏的公共设施、绿地。
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束牵引带,小型犬牵引带长度不超过2米,大型犬、烈性犬牵引带长度不超过1.5米并为其佩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及车辆,在拥挤场所自觉收紧牵引带。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农牧、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城区流浪犬、猫等无主动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洗、修复、更换;逾期未清洗、修复、更换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密闭覆盖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泄露、遗撒、带泥上路行驶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清理,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