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建立粪便、污水、无害化垃圾处理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商店、广场、公园、集贸市场、合法临时经营摊点、饭店、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地方法规 ·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