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责任单位应当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向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地方法规 ·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