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国家检疫免疫和登记的有关规定,不得散放或者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商场、餐馆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束牵引带,小型犬牵引带长度不超过2米,大型犬、烈性犬牵引带长度不超过1.5米并为其佩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及车辆,在拥挤场所自觉收紧牵引带。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农牧、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城区流浪犬、猫等无主动物。
地方法规 ·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