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责任单位应当安排专兼职责任人负责本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宗教场所、企事业单位内部和周边责任区,由该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城中村,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管理单位、举办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以及商业摊点、门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五)城镇道路、人行道、桥涵、路灯、护栏、道路指示牌等公共区域和市政设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公交车站点、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所有者和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镇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沿街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城镇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九)河道、沟渠的公共水域及沿岸保护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化粪池、储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十二)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

地方法规 ·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