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