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占用、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