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布点安放,其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损坏、占用、拆除、迁移、闲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占用、拆除、移动和停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