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2月13日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9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用管道输送的统称管道燃气,用气瓶灌装的统称瓶装燃气。
旗、县、区人民政府(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燃气设施,规范使用燃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有权制止和举报妨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燃气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应当在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属于政府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地下管线工程经规划核实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测量成果及时更新到地下管线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燃气建设用地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各类燃气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设计前应当对用气场所进行勘察,不得为不符合用气条件的场所设计供气设施。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可持续发展和应急时不间断供气需求。
新建建筑配套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本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检的,视为无证经营。
燃气经营者受理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燃气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
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数据发生异议时,双方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并依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补偿燃气使用费,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压时,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压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突发事件情况紧急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压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同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一)燃气经营者在向燃气用户供气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向燃气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建立燃气用户信息档案,登记燃气用户业主、使用者基本情况,连接管、燃烧器具使用年限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三)建立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和年度计划,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六个月安全检查不少于一次,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安全检查不少于一次,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并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四)对不配合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或者超过一年无法入户检查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履行告知义务后采取暂停供气措施;
(五)工作人员入户查表时,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
(六)工作人员发现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整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暂停供气措施,直至隐患消除;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使用年限已届满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更换;对拒不更换的燃气用户,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对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行为能力的燃气用户,经与其监护人协商无法通过其他措施保证安全用气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
(七)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燃气抢修抢险电话,配备专业抢险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保证气瓶在灌装、运输、配送、使用环节全程跟踪记录,并具备身份信息识别功能,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充装完毕后应当逐瓶检漏,对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
(四)不得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期限未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报废的、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给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拉载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储存和使用瓶装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核定数量,不得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燃气;
(六)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七)不得向气瓶中充装、掺混二甲醚或者其他物质;
(八)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九)统一购置标准危险品运输车辆,聘用专职工人进行气瓶的运输和入户配送服务;
(十)建立燃气用户服务平台系统,建立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档案,承担对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指导、配送气服务时入户对用气环境安全检查、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检查等责任,并提供相关服务;
(十一)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不得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电天气、使用非防爆无线通讯设备和电子产品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四章器具管理与燃气使用
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燃气经营者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燃气用户,不得供气。
商业、采暖、餐饮娱乐等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与燃气用量相适应的强制排风系统以及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切断装置。燃气燃烧器具与燃气管道、燃气气瓶减压阀采用软管连接时,应当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
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一)购买和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提供的燃气;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同一房间内混合使用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在使用燃气的同一房间同时使用炉火等其他火源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使用、储存瓶装燃气;
(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倾倒燃气气瓶残液,气瓶之间倒气;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五)将燃气管道或者其他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等;
(七)私自通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者密闭的燃气设施;
(八)干涉、阻挠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设备巡查、检测、维修、维护作业;
(九)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
(十)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十一)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储存燃气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储存间;大于100千克、小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应当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大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应当设置在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内;
(二)气瓶储存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室内应当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并在储存间外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气瓶储存间地下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构筑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四)禁止使用气液两相瓶,备用燃气气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五)燃气气瓶与单台液化石油气灶具连接,应当使用符合规范标准的连接管,在气瓶和灶具连接处应当用卡箍紧固,并按照标注的使用期限更换,发现连接管出现老化、腐蚀等应当立即更换,使用燃气气瓶供应多台液化石油气灶具的,应当将燃气燃烧器具固定后采用连接管连接;
(六)使用橡胶软管不得有接口,长度一般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间,不得穿越墙壁、门窗;
(七)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树立安全用气意识,掌握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建立健全并落实燃气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经燃气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严格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
第五章设施与运输安全
燃气经营者在日常维护管理中,发现燃气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燃气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四)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网线位和高程等信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者提供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现场探测核实燃气管网分布,与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商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派专人现场指导施工,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旁站式指导,监督落实安全施工要求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使用机械设备挖掘,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燃气运输车辆和车辆安装、携带的压力容器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或者未经定期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运输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燃气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行驶线路和通行时间运输燃气。
(一)车辆应当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运输燃气气瓶除有防护罩的气瓶外,应当配戴好瓶帽,除集装气瓶外还应当安装防震圈,妥善固定,防止出现气瓶串动、滚动,保证装载平衡,运输燃气气瓶应当轻装轻卸,禁止抛、滑、滚、碰气瓶,运输除集装气瓶外的车辆,应当配备与其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和固定气瓶的相应装置;
(三)燃气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开展燃气安全运输培训,使车辆驾驶员和押运人员能够熟练掌握应急处理措施,保证燃气气瓶运输安全。
第六章监督检查
(一)协助有关部门监督燃气经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燃气经营者履行定期入户检测以及其他法定义务;
(三)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安全生产、服务供应进行监督,定期评估安全生产、服务质量;
(四)定期向社会征询对燃气经营者的意见或者建议,受理公众对燃气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急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经营许可项目;
(七)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燃气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章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燃气泄漏或者可能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报告后,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通报,同时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处置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
燃气工程车辆执行抢险抢修任务,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通行时段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予以协助。
抢险、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合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并给予技术支持。
有关当事人对事故原因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对责任的承担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曝晒燃气气瓶的;
(二)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等;
(三)私自通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者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干涉、阻挠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设备巡查、检测、维修、维护作业。
(一)擅自给不符合用气条件用户供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安装、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无证上岗的当事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所属企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汽车加气经营者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法定职权、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燃气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