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

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给不符合用气条件用户供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安装、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无证上岗的当事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所属企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汽车加气经营者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