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购买和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提供的燃气;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同一房间内混合使用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在使用燃气的同一房间同时使用炉火等其他火源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使用、储存瓶装燃气;

(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倾倒燃气气瓶残液,气瓶之间倒气;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五)将燃气管道或者其他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等;

(七)私自通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者密闭的燃气设施;

(八)干涉、阻挠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设备巡查、检测、维修、维护作业;

(九)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

(十)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十一)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