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燃气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曝晒燃气气瓶的;

(二)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等;

(三)私自通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者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干涉、阻挠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设备巡查、检测、维修、维护作业。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