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保证气瓶在灌装、运输、配送、使用环节全程跟踪记录,并具备身份信息识别功能,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充装完毕后应当逐瓶检漏,对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
(四)不得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期限未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报废的、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给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拉载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储存和使用瓶装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核定数量,不得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燃气;
(六)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七)不得向气瓶中充装、掺混二甲醚或者其他物质;
(八)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九)统一购置标准危险品运输车辆,聘用专职工人进行气瓶的运输和入户配送服务;
(十)建立燃气用户服务平台系统,建立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档案,承担对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指导、配送气服务时入户对用气环境安全检查、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检查等责任,并提供相关服务;
(十一)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不得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