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燃气建设用地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