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经营者在向燃气用户供气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向燃气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建立燃气用户信息档案,登记燃气用户业主、使用者基本情况,连接管、燃烧器具使用年限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三)建立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和年度计划,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六个月安全检查不少于一次,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安全检查不少于一次,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并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四)对不配合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或者超过一年无法入户检查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履行告知义务后采取暂停供气措施;
(五)工作人员入户查表时,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
(六)工作人员发现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整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暂停供气措施,直至隐患消除;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使用年限已届满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更换;对拒不更换的燃气用户,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对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行为能力的燃气用户,经与其监护人协商无法通过其他措施保证安全用气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
(七)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燃气抢修抢险电话,配备专业抢险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