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从事餐饮业的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燃气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储存间;大于100千克、小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应当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大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应当设置在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内;

(二)气瓶储存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室内应当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并在储存间外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气瓶储存间地下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构筑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四)禁止使用气液两相瓶,备用燃气气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五)燃气气瓶与单台液化石油气灶具连接,应当使用符合规范标准的连接管,在气瓶和灶具连接处应当用卡箍紧固,并按照标注的使用期限更换,发现连接管出现老化、腐蚀等应当立即更换,使用燃气气瓶供应多台液化石油气灶具的,应当将燃气燃烧器具固定后采用连接管连接;

(六)使用橡胶软管不得有接口,长度一般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间,不得穿越墙壁、门窗;

(七)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树立安全用气意识,掌握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建立健全并落实燃气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经燃气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严格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