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3月1日
- 条文数
- 7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省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共同编制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重点科技项目清单,组织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
本省行政区域内相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依托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协商解决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公布实施。
省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安全利用、风险管控、修复等技术规范。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等技术规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土壤环境监测等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应当以农用地和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制药、农药、焦化、电镀、制革、印染、铅蓄电池制造、危险废物经营等行业(以下统称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的企业用地为重点,查明污染区域、面积、分布、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以及对农产品、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具体实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结果作为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分类管理、风险管控等的重要依据,加强普查、详查结果在行业管理、规划制定等方面的应用。
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本省对土壤和地下水中的镉、汞、砷、铅、铬等重金属和苯系物、卤代烃等有机污染物实施重点监测。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重点监测的特征污染物。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农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和建设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础研究成果共享合作机制,促进研究成果有效利用。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地块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等信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推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相关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和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编制和实施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和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编制和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详查、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规范,以及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统筹考虑地下水等污染防治要求。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农业投入品减量化使用、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要求,控制农业投入品使用量和使用范围,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降低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的危害。
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农用地,制止承包方污染农用地的行为。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履行土壤保护责任,避免因滥用农药、过度施肥等不合理农田管理方式造成土壤环境质量下降。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和废弃育苗容器等农业废弃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和绿色制造,降低能耗、物耗和污染物产生;
(二)对重金属污染物、危险废物、优先控制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质,采取防腐蚀、防渗漏、防泄漏、防流失、防扬散、防水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及时收集处理漏出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内分泌干扰物、抗生素等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风险管控措施;
(四)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与日常维护、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使用;
(五)开展定期巡查,排查环境安全隐患,评估和防范环境风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实施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并消除隐患,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设施周边的土壤和地下水开展重点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通过隐患排查或者自行监测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标或者存在污染迹象、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必要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新增污染或者污染扩散,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处置情况;污染原因不能查明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保存拆除活动相关记录。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区内公共区域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标或者存在污染迹象、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组织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必要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新增污染或者污染扩散,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处置情况;污染原因不能查明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现存在污染迹象、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应当对相关企业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进行预警;
(二)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组织污染溯源和成因分析,指导、督促相关企业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三)监测结果显示有可能污染周边农用地地块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信息。
鼓励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的行业组织为其会员提供土壤污染防治培训、指导等服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相关社会团体、志愿服务组织等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培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荒草地、滩涂、沼泽地、盐碱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他污染行为。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区分类建立并适时调整安全利用技术库和农作物种植推荐清单,推广应用品种替代、水肥调控、生理阻隔、土壤调理等安全利用技术。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建设高标准农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农用地地块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果园或者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制值的,不得开垦为耕地、果园或者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农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长期监测与评价机制,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依法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建设用地地块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变更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转让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用途不得变更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推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办理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转让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承租生产经营场地的,可以与出租方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在生产经营用地未发生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转让情形时,退租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责任主体。
编制或者调整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用途变更为成片农村宅基地的地块依法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需要实施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应当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修复方案实施过程中需要降低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修复目标或者作出减少修复方量、面积等重大调整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重新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修复方案并备案。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方案内容进行调整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一)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地块;
(二)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
(一)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尚未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
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地块开发深度限制、风险管控设施保护边界等要求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结合前期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选择科学的建设施工方案,防范土壤和地下水二次污染风险。
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项目以及其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鼓励采取土壤改良、地块覆绿等措施,恢复土壤生态功能,推动减污降碳协同。
风险管控、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治理方式、预期目标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项目清单,由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共同编制。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将记录风险管控、修复主要作业场所和关键环节的照片、视频,以及关键工艺参数、自行监测数据等信息,及时上传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需要开挖的土方深度达到五米以上或者存在其他较大危险情形的,实施单位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经论证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实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等安全施工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支持。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环境监理报告应当包括风险管控、修复方案落实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等内容。
后期管理方案应当包括实施主体、期限、环境监测方案、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等内容。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后期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上传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的采样、检测活动和出具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质量控制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定期公开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相关报告评审情况,包括报告编制单位名称、提交报告总数、一次性通过率等内容。
参加评审的专家提出评审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并对出具的评审意见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专家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重点建设用地的安全利用率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向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一)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
(二)土壤、地下水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情况;
(三)土壤、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情况;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一)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受污染耕地或者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目标的;
(三)违规开发利用受污染地块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同级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职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约谈、通报;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保存拆除活动记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未建立、实施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制度,或者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重新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修复方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重新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作出书面说明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经论证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报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