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情况,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