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建设用地地块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变更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转让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用途不得变更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推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办理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转让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承租生产经营场地的,可以与出租方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在生产经营用地未发生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转让情形时,退租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责任主体。

编制或者调整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用途变更为成片农村宅基地的地块依法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