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有效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受污染耕地的安全利用率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向省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重点建设用地的安全利用率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向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