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4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9月1日
- 条文数
- 7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23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市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联席会议召集、统筹、协调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区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海事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体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张贴、乱张挂、乱涂画、乱开挖、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法摆卖;
(二)保证环境卫生达到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
(三)保证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省、市有关设置和管理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其自行负责。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及其沿线附属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水库、河道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有使用单位的沿海陆域和近岸海域由用岸、用海单位负责,其他海域由各区人民政府、海事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
(六)旅游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文化体育场(馆)、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加油(气)站、汽车充电站、公园和林地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已出让未开始建设的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一)已纳入政府储备的国有未出让土地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但是已移交各区管理的土地由各区负责;已移交建设单位未移交管理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三)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权属用地责任主体的责任区域包含建筑退用地红线地上区域。
转移、调整为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原责任主体应当与接管的责任主体办理管理移交手续。
对责任主体难以确定或者划分存在争议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确定。
责任主体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的主体责任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管理
道路容貌
违反前款规定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除划定的摊贩经营场所外,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占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堆放、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服以及其他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设置的架空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除占用城市道路依法应当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查处的以外,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占用公共场所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占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第一款规定,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照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罚款;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第二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照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建筑物容貌
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未按照规定清洗、粉刷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阳台摆放物品超出阳台立面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建筑物屋顶、阳台共有部分以及外立面结构上搭棚、设架或者杂乱堆放物品,不构成违法建筑或者设施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罚款;构成违法建筑或者设施的,由市、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理,按照每张张贴或者每处张挂、涂写、刻画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编制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重要片区、主要路段的详细设计,报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移送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节城市照明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未按照前款规定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向车辆外抛撒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禁止从门店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水检查井、雨水口、排水明渠清扫、倾倒垃圾、污水。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处一千元罚款。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并按照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罚款。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采取措施防止扬尘;
(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
(四)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现场的施工废水外流。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区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区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未及时清运施工现场产生的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垃圾投放、清扫、收运、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规定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处三百元罚款。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应当按照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对陈旧、破损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二)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使用加装密封机械装置的车辆或者专用密封车辆;
(三)生活垃圾清运车辆应当报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四)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配备行驶记录仪和电子信息标签等监控设备,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将运行轨迹监控视频等监管信息接入环卫作业信息化管理平台;
(五)生活垃圾清运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点、垃圾处理场所以及区域生活垃圾产生量确定清运频率、清运线路,并报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业以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符合条件的环卫服务单位单独收集、运输、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水务部门应当统筹化粪池的运行监督,市城管和综合执法、住房建设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化粪池的管理工作,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一)不得接收建筑废弃物、危险废物;
(二)保持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四)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保证计量数据准确;
(五)向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供运行数据和远程监控接口。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危险废物的规定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畜类每头五百元、禽类每只一百元处罚款。
环卫服务单位应当对环卫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落实环卫作业安全防护措施,配备专职安全员。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审批通过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以及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收集点应当设有排水设施,确保雨污分离,防止地面积水;定期清洗、定期消杀,收集点周围不得散落、堆积垃圾。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足量配置。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垃圾收集容器管理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垃圾转运站内作业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符合标准后排入污水管道;污水管网不完善的,运往垃圾渗滤液处理厂等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理。
垃圾转运站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备,保证正常运行,并将监控视频等监控信息接入环卫作业信息化管理平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以日期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计算。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