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 垃圾投放、清扫、收运、处理第五十三条有效从事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接收建筑废弃物、危险废物;(二)保持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三)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四)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五)向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供运行数据和远程监控接口。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