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0月30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移动源、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监督管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并征求企事业单位、专家、行业协会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立跨界大气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落实边界区域共保共治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各自大气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监控中心与发布平台。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解除区域预警提示信息时,应当按照预警信息要求,及时调整或解除相应级别的响应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并告知举报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实名举报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清洁能源扶持优惠政策,推广使用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新建耗煤项目实行煤炭减量替代,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能源供应,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三)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错峰生产、错峰运输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煤炭、油品、天然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不具备清洁能源改造条件的,鼓励居民使用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洁净型煤及专用炉具。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煤炭工业等主管部门提出本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石油、化工、橡胶、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汽车维修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实施错峰生产的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二节移动源污染防治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和农机管理机构按行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计划,鼓励发展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需要重点监控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登记。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一)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拆迁工程、渣土场、渣土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违法取土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级公路除城镇过境段以外的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县级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级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三)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禁止未经冲洗和加盖防尘设施的施工车辆上路行驶;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防止因覆盖造成的二次污染;
(五)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六)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防尘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八)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露天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九)禁止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作业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的由所有人负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制定道路清扫保洁规程,采用负压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气温变化、空气湿度、季节特点等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及时调整作业周期和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四节其他污染防治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从事石油化工、制药、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餐厨垃圾处置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等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和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