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拆迁工程、渣土场、渣土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违法取土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级公路除城镇过境段以外的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县级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级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