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控制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并征求企事业单位、专家、行业协会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