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取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联动执法和信息数据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地方法规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