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二节 移动源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对通过监督抽测发现的排放不达标的车型,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