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医药条例
- 制定机关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市大力推进中药产业特色发展,提高发展活力,推动中药质量提升和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指导、督促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医保、药监、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本市鼓励中医药行业组织参与制定、推广中医药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国医堂。
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村卫生室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乡村医生。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诊所参与医疗联合体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诊所组建团队并按照规定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
临床类别执业医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系统的中医药知识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中医药服务。
临床类别执业医师经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家庭医生团队工作中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临床类别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经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村卫生室以及家庭医生团队工作中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中医(专长)医师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等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在公共卫生服务中采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治未病服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推广中医康复技术方法,市医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康复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医康复服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增强中医药医养结合服务能力。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老年病科。
市和区民政部门鼓励养老机构与中医医疗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配备中医医师,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将中西医结合工作成效纳入医院等级评审等考核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救治能力建设,充实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建立中医疫病防治和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医疗机构可以按照本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医药防治方案,开展中药预先调剂、集中代煎等防控工作。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提升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能力,全面参与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将中医药防治举措全面融入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推进应急设施建设。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院感染管理科,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急诊科和感染性疾病科。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药监等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中药生产企业在道地中药材产地建设常用大宗中药材规模化、规范化、产业化种植养殖基地。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药监等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完善中药材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如实标明中药材产地;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质量。
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霉烂变质的中药材。禁止违反规定采取硫熏、染色等方式加工中药材。
市药监部门应当优化中药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促进中药制剂研发和合理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市药监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应当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市药监部门备案。
本市支持组分中药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等方面的科学研究。鼓励产学研医政协同创新,依托组分中药国家重点实验室、现代中药协同创新中心、国家中医针灸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科研平台,开展组分中药、中药新药、经典名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和中成药二次开发等研究。
非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销售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支持中医药临床教学、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基地建设。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规律和特点,建立以中医药课程为主线、先中后西的中医药类院校专业课程体系,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和中医临床技能培训,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应当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健全完善各级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标准,针对中医药专业技术岗位服务能力要求,实施专项培训。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将中医药知识纳入非中医类别医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流派、基层名老中医专家等传承工作室建设,增加多层次的师承教育项目,扩大师带徒范围和数量,严格师承教育考核标准。
市教育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应当完善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鼓励临床医学类专业毕业生攻读中医专业学位,鼓励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通过参加培训、继续教育等方式学习中医药。
临床类别医师通过中医药学习考核合格后可以参加中西医结合职称评聘。允许攻读中医专业学位的临床医学类专业学生参加中医医师规范化培训。
市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名中医评选制度,发挥名中医在学术传承、人才培养中的引领作用。支持市级名中医申报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推动中医药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符合中医药岗位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才评价体系、激励体系。
第五章中医药科研与文化传播
市科技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规律和特点,协同完善中医药科技管理机制和科研评价体系,对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审、奖励给予扶持,加强对中医理论和中药药理的基础研究,促进中医药创新发展。
本市支持企业基于经典名方、名中医经验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新药研发,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剂型改进已上市中药品种,开展中医医疗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研发。
从事中医药研究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等应当全面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对完成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依法予以奖励。
本市支持中药验方的收集、保存、研究评价和推广应用。支持民间中医诊疗技术和方药的挖掘。支持珍贵中医药古籍文献的保护利用。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医药文化科普活动,深入挖掘中医药文化内涵,培育中医药文化科普队伍,宣传中医药文化核心价值和理念,开展市民中医药文化素养调查和评价。
中医药行业组织、科研机构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中医药防病治病、养生保健知识,加强中医药文化研究。
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本市支持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的研究与制定。支持建设中医药海外中心,发展中医药国际贸易,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推广。
第六章保障措施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的中药药品、中医诊疗技术评选;
(二)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的制定、调整;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评审、评估;
(五)中医药科研项目评审、成果鉴定;
(六)其他与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有关的活动。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在挖掘民间中医诊疗技术和方药、保护利用珍贵中医药古籍文献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物、文献、秘方、验方的;
(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或者知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在促进中医药学术交流、国际传播和推广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七)其他在发展中医药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市和区药监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监测,并定期公布质量监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