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1日
- 条文数
- 6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各级林长是本辖区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指导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组织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计划,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落实森林防灭火、重大有害生物防治责任和措施。
建立林长制信息发布平台,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林长名单,在责任区域显著位置设置林长公示牌。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加强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落实各项补助资金。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森林资源及其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和造林绿化工作,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和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
(四)负责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的动态监测与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林业科普基地等开展林业科学普及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定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
森林经营管理、治沙造林、义务植树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权属、规划与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生态、科研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及时制订发布本省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涉及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占用林地的,可以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禁止违法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
县级以上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和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防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其他森林管护单位应当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做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造林绿化
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乡村、江河两侧、农田路渠、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旅游景区、陵园墓地、机关、学校、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区域,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陡坡耕地、重要水源地15-25度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耕地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四章全民义务植树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权属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宜林地块或地段,建立义务植树示范基地。
义务植树单位应当按照谁植树谁管护的原则,加强后期管护,提高义务植树的成活率、保存率。
其他公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自愿参加义务植树活动或者通过其他尽责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包括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设施修建、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其他形式等。
各类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可根据相关办法、规定折算为具体完成义务植树株数。
(一)宣传义务植树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义务植树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组织社会各界开展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等义务植树活动,协调提供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
(四)检查、验收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完成情况;
(五)组织开展适地优质树种的科研活动,推广新技术应用;
(六)完善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加强义务植树信息化和数据库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营管理
(一)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四)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七)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依法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
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四)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森林公园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二)面积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四十分以上;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等,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章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法律责任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