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12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08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维护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编制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划定。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的要求,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规划等部门,根据县总体规划以及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分别编制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交付使用的普通多层居民住宅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集中增压供水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计量到户改建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年设计用水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中用水设施、设备情况进行审查。
节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施工需要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供水管理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要求;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四)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五)按照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定期检测水质和水压。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变更户名、用水性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启用临时保障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防腐。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城市用水用户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取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章节约用水管理
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节约用水管理。
提倡城市居民节约用水。
用水定额、计划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一)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生活用水器具;
(二)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
(三)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城市供水二万吨以上的,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四)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
(五)经营洗车业务的,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六)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用户未按规定建设节水设施或者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标准的,不予增加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水产品的认证工作,市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节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非居民用户不得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户应提供交费账号,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征收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事业。
第五章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和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情况;
(三)监督检查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达标情况;
(四)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服务质量;
(五)监督检查城市供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执行情况;
(六)受理有关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供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一)依法做好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
(三)组织实施节水型社会的创建工作;
(四)定期公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情况。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价格进行成本监审,监督检查供水价格执行情况,查处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止城市供水的;
(三)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未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的;
(四)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一)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集中增压供水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未实行计量到户的;
(三)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的。
(一)城市供水企业使用不合格净水剂提供生活饮用水的;
(二)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的;
(三)损坏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防腐的;
(五)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的;
(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一)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二)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的;
(三)经营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的。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的;
(二)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的;
(三)擅自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的。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通过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
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