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取水来源分别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二)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的;(三)经营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的;(四)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的。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