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者设备。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不得建设耗水量大的工程。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年设计用水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中用水设施、设备情况进行审查。
节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