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使用不合格净水剂提供生活饮用水的;

(二)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的;

(三)损坏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防腐的;

(五)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