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城市供水企业使用不合格净水剂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二)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的;(三)损坏供水设施的;(四)未按规定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防腐的;(五)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