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水管理第三十二条已废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城市用水用户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取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