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已废止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