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已废止盗窃城市供水并阻碍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