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的;(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