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的;

(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