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集中增压供水设施的;(二)建设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未实行计量到户的;(三)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的。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