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水费损失,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的;(二)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的;(三)擅自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的;(四)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的。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