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居民用户实行计量到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