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5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及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农林、建
设、市政、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采购名录,促进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扩大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更新。
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
定期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所销售的各种类型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在本市行驶的外地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不得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车用润滑油和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标准的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
定期检验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检验机构进行。
监督抽测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采用电子监控、摄像拍照、人工或者遥感检测等方式实施。
(一)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
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三)按照规定对检验设备定期检定、校准,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机动车维修业务。
新购置的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气检测。
在用机动车未经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予进行环保检验。
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一)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通过超标车强制维护与治理信息平台向市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四)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达到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等处理。
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机、联合收割机等。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
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由所有人所在地的农机站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中申报。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对现有机械完成申报。
(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四)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监督检查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违法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营运车辆排放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资质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车用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的销售活动以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商务管理部门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管
理;
(六)农林、建设、市政、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
(二)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的;
(三)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添加剂、车用润滑油和添加剂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
的,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擅自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等内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在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
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机构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罚款;
(三)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或者拒绝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参与或者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款。
(一)未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检测维修设备或者检测维修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的;
(三)未建立维修档案或者未向市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传输维修信息的;
(四)未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的。
(一)租赁或者外借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使用超标或者经维修后仍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
第七章附则
(一)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二)新能源机动车,是指纯电动机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